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市监处罚〔2024〕第15号

信息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8日     作者:市文化和旅游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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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文山市方玲老广南风味早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L5D3U4D

地址:文山市开化街道秀峰路书香苑商铺XXX号

经营者:韩某某

联系电话:138XXXX0567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卷粉进行抽样检验。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产品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203g/kg。检验报告编号(N0:A2230540713106002C)。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未见上述同批次卷粉,当事人陈述该批次卷粉于抽样检验当天全部销售完,没有库存。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卷粉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0日早上从文山市众人欢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共购进20斤,购进单价1.6元/斤,于当天全部销售完,抽检用了3斤,销售价格1.8元/斤,货值金额:36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卷粉无进货单据,成本为32元,获违法所得共计36-32=4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认可检验结论。文山市方玲老广南风味早点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卷粉)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韩承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

2.云南华测质量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A2230540713106002C)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卷粉经检验不合格;

3.2023年11月21日制作的《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卷粉无库存;

4.《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抽样情况;

5.2023年12月4日对韩某某所做的《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卷粉)购进数量、销售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

6.文山市众人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卷粉来源厂家是有资质的小作坊。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3年1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文市监罚告字[2023]11-44号《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文山市方玲老广南风味早点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卷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即构成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卷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等,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元;

2.处罚款10000.00元。

以上共处罚没10004.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通过手机短信链接或者扫描纸质缴款书所载二维码,均可进入支付渠道将罚没款缴入文山市财政局国库账户(当事人使用对公账户网银缴纳罚没款时,登录网银后在“财政社保-非税缴款”板块录入缴款书编号,即可通过网银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