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XX、XXX:
2017年4月-2024年2月,你二人在文山市XX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土地XX平方米建设住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因你二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你二人的非法占地行为适用于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的规定,其性质属于非法占地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十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XX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XX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退还给市自然资源局。
2.没收符合《文山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XX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详见《测绘报告》。
3.对占用建设用地XX平方米,其他农用地XX平方米,园地XX平方米,分别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计¥:XX元;对占用耕地XX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XX元。两项合计¥:XX元。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你二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中的15日、60日、6个月等期间,自送达之日起算。
联系人:文山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电 话:(0876)2123630
地 址:文山市新闻路46号
文山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