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五、合同)

信息来源:市委宣传部     发布日期:2022年03月21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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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

做人要诚实守信一一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信、平等、公正

一、基本案情

张某欲于某地购房,但因工作地远,委托某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帮忙寻找适合的房屋。该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找到房屋后,张某口头委托程某与聂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张某按协议要求向聂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用于购买聂某的房屋。后来张某了解到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与聂某多次协商退还定金无果,且认为该房屋已被聂某出售,合同己不能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聂某双倍退还张某的购房定金共计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查明,张某委托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找到房源时,就告知张某该房屋证件正在办理中,可见张某在支付定金时是知晓该房屋的产权办理情况的。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仍然登记在聂某名下,张某提交的一段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张某主张的2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张某愿意按之前签订的定金协议价继续购买房屋,聂某则表示不同意再出售给张某,除非张某全额付款。双方无法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应予以解除,张某支付的定金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张某违约在先,聂某也不再愿意按定金协议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张某违约在.先的过错程度大于聂某,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判由聂某返还定金8000元给张某。

三、典型意义

在购房时,买卖双方要根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方要及时给付房款,卖方要按时交付房屋,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义务,那么另一方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所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旨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现已无法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定金协议应予以解除,支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12:

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宋某与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友善不欺

一、基本案情

租客宋某与房东付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付某将自家一带有门面的房屋出租给宋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签订合同起至长期(时间不定),租金每年一付,每年租金5万元;如果第二年宋某不再续租,要在租期满前三个月告知付某,并提前一个月让出房屋;该房屋只要没有政府行为的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付某保证可以一直出租给宋某使用。合同签订后,付某交付了房屋给宋某使用,宋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租房快到一年半时,宋某搬离了付某房屋,另行租用了他人的房屋后,交回钥匙。付某将房屋陆续出租给了新的租客。宋某将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由付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宋某与付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为长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宋某作为承租人在未通知付某的情况下搬离房屋,已经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付某作为出租方,收回了钥匙并另行出租房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解除租房合同的协议,但根据双方的行为,双方的租房合同已事实解除。宋某未与付某协商就自行腾房,已经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期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某作为合同的守约方,不存在违约。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负有及时与出租人妥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出租人的义务。本案中宋某未与付某协商就自行腾房交还钥匙,已经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期的约定,构成违约。为减少此类纠纷发生,当事人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依法依规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例13:

诚实守信,保险才有保障一一陶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残保险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信、法治

一、基本案情

就读于某县某中学的陶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范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当事人均属无证驾驶,负同等责任。陶某认为学校统一安排包括陶某在内的该校学生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意外伤残保险合同的大保单(团险),陶某交纳了意外伤残保险费150元,在电子保险凭证上约定了意外伤残保险金额60000元等内容,要求该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内的意外伤残赔偿金6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陶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残保险,该保险自陶某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并由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残保险合同订立后,并未向投保人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或者是提示,其辩解已经向陶某所在某中学进行过统一宣讲和提示,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视为未对其应该尽到的一般提示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陶某保险金6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并在主张利益时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利益。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合同领域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14:

农村集市熟人间现金交易的牲畜买卖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一一李某某与王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信用、善良风俗

一、基本案情

出卖人王某某、梁某某系夫妻。王某某与买受人李某某是从贵州省同一村小组先后到云南省同一乡镇居住生活的老乡。当地赶集天,王某某将其饲养的牛牵到集市出售,李某某表示愿意购买,双方协商后,王某某同意将牛以1.44万元出售,并于当天将牛交付。一周后,王某某再到集市等候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剩余购牛款,李某某表示购牛款已经于购牛当日全部付清。情急之下,王某某将李某某拉扯至派出所报案。王某某主张,购牛当日,李某某称所带现金不够,仅支付了4400元,询问1万元可否于下一赶集天再行支付。鉴于二人老乡关系,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牛交付。李某某坚持购牛款已于购牛当日付清。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

其后,王某某在征集到证人的情况下,再次至派出所报案,李某某仍坚持购牛款已全额支付,双方僵持不下之时,原告梁某某当众提出,就价款是否支付一事,双方按当地风俗到庙里“赌咒起誓”,李某某未允,派出所再次调解未果。王某某、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支付剩余购牛款及其他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交易习惯中,确实存在双方基于信任而未足额支付货款,亦未要求出具欠条等凭证的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判决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购牛款1万元。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主张李某某未支付剩余购牛款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并两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梁某某甚至当众提出按当地风俗与李某某以“赌咒起誓”的方式寻求纠纷解决。此外,王某某主张与李某某系同乡,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而同意先交付牛,剩余1万元购牛款留待下个赶集天支付的事实,亦符合善良风俗。李某某主张其已向王某某支付了全部购牛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恪守诺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李某某向王某某、梁某某支付1万元的处理适当,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赶集天交易是我省农村地区固有风俗,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增加,此类纠纷逐渐频发。本案对农村地区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综合认定双方履行情况,具有指导价值。但目前,农村地区赶集天所涉交易,大部分仍在熟识村民之间进行,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纠纷产生后,买卖双方均难以举证证明货物交付及价款支付事实。本案法院充分倾听当事人陈述,到交易当地集市、派出所、基层组织进行了走访调查,总结出当地牲畜交易习惯,创造性的结合当地民风民俗,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综合认定。将出卖人为追讨价款所作努力进行说明,并给予肯定性评价,通过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向社会尤其是农村熟人社会明确传递出司法裁判匡扶正义,鼓励重义守信行为的正向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