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六、人身权)

信息来源:市委宣传部     发布日期:2022年03月21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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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可减轻责任一一韦某荣与韦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平公正、助人为乐

一、基本案情

韦某平的弟弟韦某五邮寄一件包裹到韦某荣的房屋住处,当天韦某平急于领包裹就打电话叫韦某荣一起领回包裹,并自驾其无号牌三轮车载韦某荣前往,途中撞到路旁土堆后翻车造成韦某荣头部流血、昏迷。交警中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某荣转送到医院治疗,后双方因为医疗相关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韦某平无偿让韦某荣搭乘摩托车去取包裹,属于好意同乘。韦某平驾驶车辆驶出路面撞到路旁土堆导致韦某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平应当对韦某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韦某平出于善意无偿搭乘韦某荣的过程中,为鼓励这一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行为,酌定韦某平对韦某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就好意同乘关系而言,应保护搭乘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因此加重施惠人的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构成好意同乘,但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并负全部责任,法院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助于社会形成乐于助人的良好风尚。



案例16:

以和为贵一一刘某亮与刘某荣身体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文明、和谐

一、基本案情

刘某亮与同村人一起去到本村的某丫口时,刘某亮认为刘某荣砍错树砍到自家栽种的杉树,遂在路上与在山上扛树的刘某荣进行理论,并提到刘某荣以前任村干部期间的一些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荣抓住刘某亮的后衣领致刘某亮倒地受伤,被在场的陈某某劝阻平息。随后,刘某亮之子小刘向派出所报案,刘某亮被送至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12天,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若干。经诊断,刘某亮头面部、颈部、胸部、腰背部、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系同村村民,因砍错树的问题发生口角,未能理性处理,纠纷产生后亦未和平协商解决,双方均有过错。刘某荣动手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从而引发刘某亮受伤的结果,刘某荣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亮应承担3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邻关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邻里间和谐相处,邻里间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的精神,理性处理矛盾纠纷,才能邻里和睦、社会和谐,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判决书送双方当事人后,法官再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刘某荣主动履行了赔偿款。



案例17:

和谐友善是天理,防卫过当要担责一一季某福、韩某艳与被上诉人刘某芬健康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平公正、和谐友善

一、基本案情

韩某艳与刘某芬因卖菜价格的问题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韩某艳的丈夫季某福路过,扬起手中的扁担欲吓唬制止刘某芬。刘某芬随即左手拿起身边的板凳、右手拿着约10厘米长的木柄水果刀欲伤季某福。季某福抓住了刘某芬的板凳,刘某芬用刀划、刺伤了季某福的面部,造成了季某福脸部、鼻子、嘴唇等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卖菜琐事从开始的相互对骂演变为后来的打架事件,是韩某艳先用矿泉水瓶砸向刘某芬,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韩某艳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先。季某福参与后,导致季某福和刘某芬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结果。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存在过错。刘某芬在本次事件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其应当预见到手中握着的小刀可能会产生致人损伤的结果,在冲突中导致季某福受伤,已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刘某芬对季某福的损害结果以及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季某福、韩某艳对刘某芬的损害结果及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受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但刘某芬手持刀具还击的行为已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不认为是正当防卫,应对损害结果以及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案因琐事争吵而起,造成了两败俱伤的后果,令人婉惜,处理生活琐事时以当本着和谐、友善的态度。



案例18:

扩宽河道形成水塘致危险增加案一一梁某某、黎某某等与某公司生命权案

核心价值:爱护生命、平等、法治

一、基本案情

某县某公司建厂时因用水量大,供水不足,便征用部分土地,并拓宽、加深相关河道,在河道下游建设拦水坝蓄水,形成水塘。之后该公司在其门前一侧的河塘边安装了护栏,但未对原河道及河塘的另一侧安装护栏,也未设立任何形式的防护措施或者警示标识。梁某某和黎某某一家在河塘对面居住。梁某某和黎某某在外务工,其女儿梁某日常由爷爷、奶奶照管。某一天下午,梁某在水塘中溺亡。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拓宽加深水塘并从中受益,应履行水塘的妥善管理、合理使用水塘的义务,但该公司既未在水塘的危险区域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在危险水域全方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水塘疏于管理,在事发后,也未对梁某履行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与未成年人梁某的溺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判决时民法典还未施行,下同)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扶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事发时,梁某年仅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的安全性尚无法辨别,梁某某、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梁某履行好法定的监督、保护和照顾义务,但梁某某、黎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将梁某交由老人照顾,放任无辨别是非能力的梁某四处玩耍,致使孩子脱离监管后发生溺水事故死亡,梁某某、黎某某对梁某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自付8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如危险的形成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切实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负有控制和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对该水塘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梁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梁某某、黎某某作为梁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梁某负责监护义务,由于对梁某疏于管理,致使梁某溺水身亡,是造成梁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容侵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被侵害的生命,相关各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其责任范围和大小均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