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农村产权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各县(市)、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进行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规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终止经营性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以及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果园、养殖场等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范围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让渡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通过转让等方式终止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各级各部门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投资形成的各类项目如需变更经营,需取得原投资部门的同意书或到原投资部门备案,未经批准,这类项目原则上不得转让所有权。
第七条 交易的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的,进行资产转让等产权变更的,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交易底价需经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集体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权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禁止交易。
第九条 农交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方式;
(二)谈判、竞价等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条 转让申请人向农交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转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转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项目审批表》;
(八)《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承诺书》;
(九)委托转让:提交《农村产权交易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方身份证明。联合转让:提交联合转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等。
(十)标的底价;
(十一)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还需提交村庄规划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转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交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交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农交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交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理受让申请
第十三条 受让申请人向农交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受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应提交下列材料和交纳保证金: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农村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承诺书》;
(六)委托代理:提交《农村产权交易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方身份证明。联合受让: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按照转让人底价(起始价)或者评估价的2%—20%交纳保证金。农交中心应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保证金专户;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交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交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农交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农交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农交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五章 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农交中心根据转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日历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转让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二十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方式组织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转让方选择拍卖、竞价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六章 合同签约和款项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附后)。交易合同交易双方各持一份,乡(镇、街道)交易机构留存一份,县(市)交易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可选择通过农交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二十三条 农交中心对进场交易行为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交中心出具《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网站进行公告。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农交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物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交易情形的;
(二)转让方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批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三)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不完整的;
(四)交易当事人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对农交中心要求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者违规作为的;
(五)受让方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农交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等情况的;
(六)影响流转交易活动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农交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二)交易当事人无故不推进流转交易进程,经农交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自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经确认流转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材料,应在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日历天内归档。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实行一项(宗)一卷,专人专柜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农交中心应制定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渠道,并明确专人负责。开展满意度调查,分析评估、持续改进,并及时对外公开、给予反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文山州、县(市)农业农村局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