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文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5日
文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三章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四章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五章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行为规范
第六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七章监督和管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保护车辆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有效缓解城市停车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云南省定价目录》、云南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云价收费〔2016〕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文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小区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住建、规划、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国土、公安交警、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五)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停车设施。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定价形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提供机动车有序停放管理、停车设施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定价基本原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计费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日间和夜间,日间时段从早8:00(含)至20:00计算,夜间时段从晚20:00(含)至次日早8:00计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以12小时为限。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包月、包年计费方式的,一般应以自然月、自然年计费;不能实现自然月、自然年计费的,应当以包月、包年起始日期次月、次年同日的前一日作为包月、包年的终止日期。
第八条【车型分类】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机动三轮车;
(二)小型车:客车车长小于6m,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乘坐人数包括驾驶员,下同),货车车长小于6m,总质量小于4.5吨;
(三)中型车:客车车长小于6m,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货车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等于4.5吨且小于12吨;
(四)大型车:客车车长大于等于6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货车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九条【政府定价范围】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
第十条【政府定价主体】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政府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分基本需求和非基本需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可以按照“路内高于路外、立体高于平面、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时间累进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四)合理制定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全面推进电子缴费技术。
第十二条【区域划分】市政府负责根据停车设施供需状况以及道路交通和机动车停放情况划分机动车停放区域等级,区域等级划分应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分类定价】经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划分的等级,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外,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单独定价、一场一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划分的等级,依法履行定价程序,向社会公开公布后施行,并逐步实现同区域、同等级、同类型、同行业、同服务、同标准。
第十四条【政府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定价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不得做出调定价费决定。
第十五条【政策公示】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政策执行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周期应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六条【定价提供资料】申请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请示(申请)文件;
注:包括停车场坐落位置,车位个数。
(二)停车设施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七)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等需要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定价范围】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八条【定价原则】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调价公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产管分离】停车设施经营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停车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须载明停车设施停放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定价主体】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定价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包括住宅小区内、小区外及小区配套商业网点门前车库(位)、人防工程、道路、公共场地等可以停放机动车的场地、设施,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不同停车设施,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业主优先原则】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住宅小区机动车应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不得在小区门口、楼道口、消防通道、人行道、地下车库出入口、业主车库门口、绿地等场所停放。
第二十三条【收益分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剩余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收费期限】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当事人约定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经营资格】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行驶、规范停放,不得出现逆向停放、阻拦其他车辆等情况,并对停车设施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明码标价】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
(一)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二)标价牌应当设置在经营场所出入口、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三)标价牌应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制作,实施收费前须安装到位。标价牌内容需做变更调整的,调整前应到原标价牌监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设施名称、停车设施经营者名称、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名称、场地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服务监督电话、主管单位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监制编号等。收费标准有区间的,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收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
第二十九条【经营管理者义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益】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收入应作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特种车辆】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办公时段】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非办事人员、非工作时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查扣车辆】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道路泊位】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设施停车时间30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住宅小区】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住宅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充电服务】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标价牌监制】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样式统一监制,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根据定价主体和投资主体等不同形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统一使用绿底白字,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三十九条【价格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通报、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四十条【行业监管】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业组织监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监管】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缴费并向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辖区内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停车服务设施以及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内部纠错】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越权制定标准、越权实施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连带责任】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设置停车设施或将合法设置的停车设施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出租人或停放设施经营者明知承租人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而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或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价格违法行为处罚】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云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以及违法设置停车设施和无合法经营资质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9月5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