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2021年03月24日     作者:政策法规股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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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机构,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农业农村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法、期限和可以采取的手段、措施及其应用范围和对象的总称。

第三条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

第五条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执法案件。

第八条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九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统一穿着执法服装。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询问调查。做好询问、勘验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制作相应文书。

(三)指出违法行为。向当事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将给予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五)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地址、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依据、罚款数额、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及途径、处罚的时间、地点、执法机关的名称、执法人员的姓名及证号,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六)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请当事人在《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七)备案。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事实比较复杂或案件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采用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案情比较复杂或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收缴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等。

第十五条一般程序的操作步骤

(一)登记立案。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1.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属于本部门管辖。

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二)调查取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主要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电子数据。询问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三)审查定案。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审查案件主要审查:是否属本部门管辖;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容观: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法律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否执行等。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听证程序办理。

(四)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送达。

(七)处罚的执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该案件的全部材料整理立卷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适用范围

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适用范围: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除《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外,《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规定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适用听证。

第十七条组织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内容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笔录。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会主持人确定听证方式时间、地点,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当事人,并通知其他听证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总人数应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需要听证人员回避的,适用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五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ニ)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的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東。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地方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或本机关设立行政许可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分办、直办、文书送达等事务,实行“一口对外”、“一窗办理”。行政许可窗口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电子信箱应对外公示。

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需要申请的材料目录、数量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以及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审核的内设机构、联系办法在行政许可窗口公示,设立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的,还应当在网上公示。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到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的特点和办公条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向实施机关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资格;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

经形式审查,对前款二至五项所列情形,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直接送达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申请人邮寄送达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的书面凭证,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通知申请人签收。

应当先经下级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上述书面凭证由最初受理的下级实施机关出具。

第三十三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机关应对申请人条件的合法性和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按规定程序实行书面审查、当面询问、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书面审查必须完整制作审查记录;当面询问必须规范制作询问笔录;听证会要将听证形成的所有材料收集归档;专家论证要将专家名单、论证记录、专家的综合意见以及采纳的意见等合并成单行材料,与其他办理许可的材料一并归档。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或依法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的,实施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应当制作有关情况核查笔录,由调查人、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请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或由调查人在笔录上说明。需要组织专家考核论证的,应当组织主要具有高、中级职称专家进行考核论证,其中高级职称专家应占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在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多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实施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结制。

实施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日办结。

确实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视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若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的,也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超出法定时限的,可以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将延期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经下级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后报上级机关。

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提前5个工作日办结。

实施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努力提前办结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经审查,实施机关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或遵照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机关可以采取下放、委托等方式,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接受下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接受委托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受委托职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履行行政许可职权,其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

受委托实施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实施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实施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实施机关不得对本部门管辖权范围内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