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文山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机制 (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24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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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州、市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责任,从根本上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的部署要求,市安委办牵头起草了《文山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机制(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1月22日前通过邮件方式书面反馈我办。

邮箱:wssawb@163.com

附件:

1.起草说明

2.文山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机制(试行)(征求意见稿)




文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10月22日      

附件1

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州、市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责任,从根本上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安委办牵头起草了《文山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机制(试行)(征求意见稿)》,于10月17日至22日征求各乡镇街道及市安委会各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通过与有关单位磋商后,对文件内容修改完善,形成面向公众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框架和内容

《文山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机制(试行)(征求意见稿)》共十六条,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相关责任不到位被责任倒查追究的情形和追责的程序。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的5类重点情形、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的5类重点情形,以及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和对追责任主体的明确。该文件出台目的是进一步压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含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附件2

文山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机制(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州、市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责任,从根本上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含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相关责任不到位的责任倒查追究。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确定。责任倒查追究工作应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四条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上级单位交办的或者同级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有效整治的问题线索时;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转办交办等信息反映有关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情况时,应当启动责任倒查追究。

第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一)未组织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自行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整改不到位的;

(三)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一年内(自然年)出现同一项重大事故隐患2次及以上的(自行查出的除外);

(五)存在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应当责任倒查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一)因组织、督导等工作不力,造成管辖区域内反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等有效措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的;

(三)在执法检查中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干预正常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七条上级单位交办或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督查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作为牵头单位组织实施。责任倒查追究工作由牵头单位参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调查组,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派员参加,必要时可提级调查。根据工作需要,调查组可以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派员参加,也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八条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重大事故隐患形成原因、现场防范处置措施和向监管部门报告等情况;

(二)查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整改或者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原因、过程、社会影响等情况;

(三)查清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相关服务情况;

(四)查清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五)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和问责建议;

(六)督促、指导重大事故隐患后续整治措施落实。

第九条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天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调查取证时,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风险评估。技术鉴定和风险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条调查报告应当提交牵头单位党组(党委)会议审查确认,问责建议及相关材料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以及会议审议、问责建议、措施落实情况,应当由牵头单位保存归档,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原因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存在的;

(二)其他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作出错误判断的,或者因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以及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其他不予追究责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职责,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的,相关监管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依据调查结果和管理权限,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必要时可附加约谈、曝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惩戒措施。市属企业等国有企事业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单位负责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行业禁入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其行为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按照管理权限,问题线索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十四条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追责。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情节轻微的,由监管部门视情况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责令作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情节较重的,问题线索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十五条对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上述责任追究对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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