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好“文山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工作,进一步压实有关部门的责任,文山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文山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为使《指导意见》更具战略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2023年11月22至12月1日,联系人及电话:代庆忠,2131596、18314518453,电子邮箱:871153878@qq.com。
文山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22日
文山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管理和使用,规范收益分配行为,防止侵占和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意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文山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导意见》《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文市政发〔2023〕46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文山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分配、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在扣除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扣除土地增值调节金是否有法律规定,建议减收或不收)、有关税费和入市成本等费用后,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用于收益分配的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完善和农村公共服务提升等公益事项。
第二章使用原则与途径
第四条 收益分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分配。
对有社会资金进入投资的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在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后,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约定对投资者进行收益分配。
第五条 入市地块涉及原有农户承包经营权或其他使用权,需对其进行占地补偿的,每亩补偿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入市地块所在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村集体可按不高于50%(含50%)的比例提取公积公益金,公积公益金中提取20%为公积金,用于集体经济发展,公积公益金中提取30%为公益金,用于福利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及成员医疗保险等公益事业支出;村集体可按50%的比例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
第七条 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实行“村账乡镇(街道)代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乡镇(街道)负责人审查并签字后使用。入市收益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民间借贷、融资等高风险业务,可用于:①集体经济的扩大再生产。②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费用等社会保障功能。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入市收益分配程序: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初步分配方案—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进行分配方案公示(公示时间7天)—按乡镇(街道)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审批程序办理—乡镇(街道)财政所(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办理资金拨付有关手续—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
入市收益属村(居)民小组集体组织的,由村(社区)会同村(居)民小提出分配草案,经村(居)民小组集体组织会议讨论,报乡镇(街道)审查报备后实施。入市收益属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社区)提出分配方案,报乡镇(街道)审查后,经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入市收益资金均由乡镇(街道)拨入该村(社区)、村(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无账户的,应增设专门账户。村民小组可在村级账户下设立明细账户。
第十条 村(社区)、村(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入市收益分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分配工作相关方案、会议记录、报告及财务资料报乡镇(街道)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入市收益分配情况应同时纳入村务公开,定期公布,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切实加强村组入市收益分配的指导和监管,指导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办法》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强化有效监管手段,应对村组拟订的入市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对收益分配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于入市收益留归村集体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对经营范围广、有发展前景的集体经济组织鼓励成立股份公司,按《村(社区)股份量化管理办法》《村(居)民小组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管理办法》进行农村集体资产量化确权,规范建立按成员拥有股份进行收益分配的长效机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收益分配的份额比例,并对收益分配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章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若与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的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