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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二、赡养)

信息来源:市委宣传部     发布日期:2022年03月21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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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法官耐心调解续亲情一一田某诉卢某某赡养纠纷案

核心价值:孝老爱亲、自由友善

一、基本案情

现已古稀之年的原告田某早年死了丈夫,没有留下子女。在70年代与同样丧妻的卢某结婚。彼时,卢某独自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卢某某9岁、卢美(化名)2岁。田某和卢某共同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5年前,卢某因病去世,田某在一年后又另嫁他人,直到最近田某的丈夫去世后,田某靠政府补贴和兄弟侄子的帮助度日,田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继子卢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因继女身患残疾且出嫁外省,故田某放弃要求继女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卢某某所在村小组开庭。开庭当天,法官邀请村干部参与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对卢某某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讲尽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要常怀感恩之心,常报养育之恩,即使田某某再嫁也是其合法权利,作为子女不能干涉老人的结婚自由,不能以老人再婚为借口而不赡养老人。同时,也向田某讲道理,要理解卢某某的难处,珍惜儿孙对自己的孝顺,好好安度晚年。经过法官和村干部的耐心调解和说服教育,卢某某最终同意每月给继母250元赡养费直至卢某某去世时止。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卢某某未成年时由田某抚养、教育,已形成了教育抚养关系,卢某某也相应地对其有赡养义务。同时,卢某某不能因为田某选择再婚而拒绝赡养田某。

案例5:

赡养亲人,传承中华美德一一张某诉何某一等人赡养纠纷一案

核心价值:孝老爱亲、公正法治

一、基本案情

张某嫁给了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抚养6个子女,其中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为何某与原配所生。6个子女逐渐健康成长,张某还帮助6个子女建房并协助结婚的有关事宜。现由于张某与何某的感情破裂被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何某的亲生子女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据此将张某赶出家门,也不给任何赡养费及医疗费。张某年岁已高,没有生活能力及生活来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6个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对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虽有抚养事实,但属基于与何某的同居关系的帮扶行为,因与何某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故要求何某一、何某二、何某三、何某四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五、何某六愿意每月负担1000元,予以支持并确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及公序良俗,鉴于何某五、何某六愿意每月各负担1000元抚养费,张某已有生活保障,何某一、何某二、何某四基于张某对其抚养的事实,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何某三因系残疾人,不具有帮扶能力,可以不给予补助。根据张某对何某一、何某四、何某二抚养时间长短、帮扶程度的不同,酌定由何某一一次性补助2000元,何某四一次性补助3000元,何某二一次性补助4000元。

三、典型意义

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张某与何某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与何某同原配所生的4个子女不属法律规定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4个子女不具备赡养的法定义务。但张某与他们长年共同生活,存在抚养教育和帮扶行为的事实,现因张某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及公序良俗的要求,4个子女应给予张某适当的生活补助。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