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县(市)、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农交中心”)进行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行为,提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服务质量和水平,发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服务“三农”的功能作用,促进农村要素资源自由流动和市场化配置,盘活农村资源资产,激发农村市场活力,增加农民和村集体收入,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是指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人,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将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交易的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第五条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公开、公正、规范及互惠互利原则;
(二)节约用水和高效用水的可持续利用原则;
(三)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四)不损害第三方用水权益的原则;
(五)服从防汛、抗旱、排涝统一指挥的原则;
(六)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本规则所指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范围包括:
(一)小型水库,即总库容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型水库;
(二)小型水闸,即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每秒(不含)以下的小型水闸;
(三)小型引水工程,引水流量1立方米每秒(不含)以下的小型引水工程;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塘坝(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渔塘、水塘,不含10万立方米)、堰闸、机井、水池(窖)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不含)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水电站,仅包括所有权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小型水电站。
第七条 农交中心以采取下列方式组织交易:
(一)协议(公开协商);
(二)谈判;
(三)竞价;
(四)拍卖;
(五)招标;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转让申请人向农交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受让申请人向农交中心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条 农交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开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日历天。
选择拍卖方式转让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按原申请程序审核通过,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信息发布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出让方或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流转底价等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发布。申请人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十三条 根据交易方式受让申请人按要求向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后,农交中心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不具备受让资格。按照转让人底价(起始价)或者评估价的2%—20%交纳保证金。农交中心应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保证金专户。
第十四条 出让信息发布期满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采取协议(公开协商)方式组织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协议、谈判、竞价、拍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组织交易。
第四章 签约和交易
第十五条 拟定受让方,公示无异议后,交易双方应签订交易合同(附后)。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价款结算应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保证金、成交价款等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
第十七条 农交中心对入市转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其他交易主体及受让方一律免收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农交中心出具《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材料,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也可委托农交中心代为办理。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流转小型水利设施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承诺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与农户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在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服务价格,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二)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调度,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按照在保障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再生产用水;
(三)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
(四)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按照合同规定做好工程的管护,确保安全运行;
(五)交易的小型水利设施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相关要求审批,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六)工程经营过程中要实行科学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和破坏性生产,严禁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资源。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解释权归文山州水务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