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旭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1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规定;第2条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第1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的规定;第2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决定对文山市旭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1条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文山市旭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2条违法行为处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以上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文山市旭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于2024年9月27日全部缴至指定银行,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