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桂燃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第1条涉嫌违反《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第1条依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决定对文山市桂燃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的第1条违法行为给予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 .00)罚款的行政处罚;第2条违法行为给予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 .00)罚款的行政处罚。最终决定对文山市桂燃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的两条违法行为给予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 .00)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于2024年8月27日全部缴至指定银行,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