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文文处罚〔2024〕第133号)

信息来源: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09日     作者: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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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莲禾芝麦(云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文山丽水龙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1MACLGQJB79

住所:文山市卧龙街道普阳路延长线炬隆艺墅23-102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5日到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普阳路延长线炬隆艺墅23-102号的莲禾芝麦(云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文山丽水龙庭店进行食品抽样,食品抽样信息如下:食品名称:荞蛋糕,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数量:2.4kg,抽样单编号:SBJ24532600715830276。2024年6月28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检验,上述抽样的荞蛋糕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4日向莲禾芝麦(云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文山丽水龙庭店送达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C2024-04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通知书》,告知了检验结果和申请复检的途径及时限,并对该店食品经营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待售的荞蛋糕。2024年7月4日,报经局领导审批,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荞蛋糕)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7月30日,受莲禾芝麦(云南)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文山丽水龙庭负责人彭某某委托,刘某到我局接受了询问调查,刘某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荞蛋糕)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根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C2024-042),上述抽样的荞蛋糕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实测值为192mg/kg,大于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标准指标(≤10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荞蛋糕)的原材料(苦荞粉、小麦粉、白糖、鸡蛋)由总公司“莲禾芝麦(某某)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后将原材料按比例配好后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在店内生产加工成荞蛋糕后进行销售。2024年6月5日共生产了一盘“荞蛋糕”并于当天售完,“荞蛋糕”大概有3kg,切成24小块,以10元/3块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0元。

当事人能提供制作“荞蛋糕”的原材料(苦荞粉、小麦粉、白糖、鸡蛋)的供货商资质以及购进清单。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荞蛋糕)的事实成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80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荞蛋糕)的违法所得为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抽检照片6张,《检验报告》1份,证明现场抽检的情况及检验结论;

3、《现场笔录》《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文山市某某食品添加剂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文山某某食品销售单》《采购收货单》各1份,广西百色某某烘焙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烘焙原料销售单》《采购收货单》各1份,文山市追栗街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采购收货单》各1份,证明制作荞蛋糕原材料的合法来源;

6、《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荞蛋糕)的事实。

7、《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文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文文罚告[2024]87号),告知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于2024年8月1日主动向本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申请书》,以我店属于首次违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本店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进行整改;成本开销巨大,本店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等为由,申请本局给予减免行政处罚。

经复核,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有纠错认识,所提出的陈述申辩部分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

2.罚款2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08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通过手机短信链接或者扫描纸质缴款书所载二维码,均可进入支付渠道将罚没款缴入文山市财政局国库账户(当事人使用对公账户网银缴纳罚没款时,登录网银后在“财政社保-非税缴款”板块录入缴款书编号,即可通过网银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