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文山山水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PPGT48G
经营者:张某某
经营场所:文山市开化街道振华社区东风路龙誉国际购物广场一层、二层
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自主消毒盘子进行抽样。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自主消毒盘子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为0.0268mg/100cm2。检验报告编号(N0:A2240372713105004C)。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于2024年8月9日立案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自主消毒盘子是当事人每日自主清洗并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认可检验结果。文山山水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自主消毒盘子)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张婷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
2.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0:A2240372713105004C)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自主消毒盘子经检验不合格。
3.2024年7月30日制作的《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不合格自主消毒盘子无库存。
4.《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执法人员抽样情况。
5.2024年8月8日对张某某所做的《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抽检不合格餐具(自主消毒盘子)清洗消毒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即构成违法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自主消毒盘子)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4年8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文市监罚告字[2024]11-32号《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行为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中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