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
你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在采矿许可证到期还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表层剥离为名在XX采矿点采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无证采矿。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XX原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
2、相关资料;
3、储量年度报告;
4、询问笔录2份。
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文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市自然资听告字〔2024〕第34号)和《文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自然资告字〔2024〕第34号)。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地质矿产类(序号1-34),该案件裁量阶次为一般,具体标准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鉴于XX公司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XX公司从轻处罚。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决定对XX公司无证采矿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XX公司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XX元整,并处罚款XX元整,共计XX元整。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中的15日、60日、6个月等期间,自送达之日起算。
联系人: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二大队
电 话:(0876)2186226
地 址:文山市新闻路46号水务大楼二楼
文山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