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文山鸿辉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天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L1EMQ3K
地址/住址:文山市德厚镇水结村委会磨所磨村(营业执照住所:文山市建禾东路66号2单元403室)
我局于2024年5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厂区(年产8万吨装饰用灰岩石料建设项目厂区)新建1条建筑石料破碎生产线,建设完成后并开展调试,调试生产过程中污染防治措施不完善,产生的扬尘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2.你公司于2024年3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对新建砂石料生产线开展调试,调试生产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细沙约3000吨,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周边环境,堆存点周边有明显积尘,影响周边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份6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现场照片2份9页,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的环境问题及现场现状情况、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卓贵林、卓东升)各1份,证明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单位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的问询情况、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证明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文山鸿辉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年产8万吨装饰用灰岩石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复印件及批复复印件,证明新建生产项目所处位置环境质量及功能区划情况、6*9砂石料生产线价值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违法新建砂石料生产线的投资额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8日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文)罚告〔2024〕02号)告知你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公司有权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现已满5个工作日,你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厂区新建1条建筑石料破碎生产线,建设完成后在污染防治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开展调试,调试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中裁量因子:环评类别、项目地点、建设进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及违法行为修正因素综合裁量,依法应当处罚。你公司破碎生产线出料口旁露天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细沙约3000吨,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周边环境。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中裁量因子:环评类别、项目地点、建设进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及违法行为修正因素综合裁量。鉴于你公司及时对露天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砂石料及时进行覆盖,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的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2.“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联系本案承办人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