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文山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四届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文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山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市场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计划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卫健、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旅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中,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在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民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报批、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用地及建设或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向自然资源、住建、水务等部门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城市公共空间置放、设置各类设施、站场,举行各类活动,应当办理城市经营、占道经营许可或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或者不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未结案之前,城乡规划、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暂缓审批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施工工地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设施。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设置防盗笼(栏)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遮阳雨篷,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置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超过1.5米。
第十六条 除部队驻地、学校、医院、幼儿园、工业、物流仓储及涉密、涉及安全等项目外一般不宜在建筑控制线以外设置围墙。因治安管理等需要沿建设用地红线周边设置围护隔离设施时,宜结合绿地、景观设计,优先采用绿篱等形式。如采用围墙,除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城市景观要求,并满足以下规定:
(一)围墙的设置应当不影响用地内现状或规划公用道路的建设实施和通行使用,不影响相邻地块合理、必要的交通组织。沿城市道路一侧围墙宜采用垂直绿化美化围墙。
(二)围墙的基础及地上部分均不得逾越用地红线,沿道路红线一侧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米。
(三)围墙应通透、美观。
(三)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应大于1.8米。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彩旗、布标等,其内容须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设置。对破旧影响市容的,由产权单位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城市主次街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城区河道等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由有关单位管理的公共场所、车站、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邮亭、商亭(店)、摊点、户外广告的卫生,由经营者负责;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并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处置费。
第二十一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不小于1米的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运载的车辆,不得对城市道路和环境造成污染,运载垃圾、粪便、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填埋。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放任宠物便溺,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要严加看管。饲养的宠物必须到兽医站进行预防接种。城区范围流浪的宠物由公安机关收容处理。城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关团体、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低于40%;
(二)居住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商业、商务、娱乐用地不低于25%;
(四)仓储用地、工业用地绿地率不超过20%;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旧城区改造项目,绿地率在上述指标基础上下降5个百分点。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绿地率按照主导类别确定;
(七)独立建设的农贸市场绿地率不低于10%;
(八)集中绿地不应设置在沿市政道路一侧建筑控制线退让部分;
(九)新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红线宽度大于45米的,不低于20%;红线宽度在30—45米之间的(包括30米),不低15%;红线宽度在15—30米之间的(包括15米),不低于10%;红线宽度小于15米的,不低于5%;园林景观路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
(十)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倡导城市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等绿化活动;积极推行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电力和通讯等公共设施建设要注意保护行道树和绿化带,影响电力和通讯网线的行道树要定期修剪。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使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占道结束后,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其它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地下的各种管线的设计、施工图审,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统一供水、有偿使用。在城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按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禁止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市公用管网系统连接;禁止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禁止向供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
第三十六条 严禁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或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城区范围禁止燃用原煤、露天焚烧秸秆。
第三十九条 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镇建成区内,12时至14时、22时至凌晨6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城区范围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生活废水、工业废弃物;
(四)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出租车在凤凰路、开化路、普阳路、腾龙路、七花南路、七花北路、望华路、东风路、瑞禾路、龙海路、建禾路、振兴路、和谐路、城南路等道路营运时,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长时间停放待客,其他路段在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停车上、下乘客。不得违反交通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停车待客、行驶过程中严禁开启后盖,开启后盖的视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中心城区的二轮车在人行道上提倡推行。
第四十三条 行人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第四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不符合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车辆,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扣留;
(二)佩戴安全头盔;
(三)只能在核定载质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四)禁止加装雨篷、雨伞、遮阳罩;
(五)禁止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长期停放在文山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道路、背街小巷、公共绿地、市政桥梁下、闲置空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区域,具有车身灰尘遍布、外观残破、部件缺失、轮胎干瘪、轮毂锈蚀、未悬挂号牌、已达到报废标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等明显弃用特征的废弃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上道路行驶的广告车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电动平衡车、轮滑、滑板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等交通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严禁车辆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流动摊点、宣传促销、车辆销售、车辆租赁、店外洗车修车等),违规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防工程,违反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中央省级驻文单位在夜间及周末时段对外开放内部停车场供周边小区住户、外来车辆临时停放。按照《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免费错时开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市政办发〔2021〕129号)执行:1.停车场开放范围:文山市城区拥有独立场院的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单位、军队、学校和医疗机构外)。2.停车场开放时间:工作日18:30—次日7:20,双休日、节假日期间全天对市民开放。3.开放停车类型:小型载客汽车。
第五十三条 二轮车(包括摩托车、非机动车)在设有非机动车专用车道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一律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行为作出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八章 市场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场管理,坚持划行归市,归店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
第五十七条 市场经营应当公平交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禁止随地交易,沿街无证经营。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经营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等肉类品。
第五十九条 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严禁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国家规定的药品、器械。禁止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药、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医疗市场管理,严禁非法行医。
第六十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每日凌晨零时至上午8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营业。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六十一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卫健、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旅、自然资源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管理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没有明确废止的与本办法一并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为3年。
政策解读材料链接: 【图文解读】《文山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