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文山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文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8日
文山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及《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加快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政办发〔2016〕90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文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本市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等公共设施管线的公共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给水、排水、中水、交通安全、公安通信、天网、城市照明、垃圾渗滤液管线等。
附属设施是指管廊的附属设施,包括排水、通风、消防、照明、电气、通信、标识、监控与报警设施等。
管廊管理单位是指负责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单位。
管线单位是指公共设施管线的权属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山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智慧化的理念,坚持统一管理,分类维护的基本原则。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收取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广电、公安、文物、城市管理、工信、安监、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投入,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负责制定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制定管廊运营维护管理制度。
第六条 发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运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城市基础设施,其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辅助力量,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安全风险防控,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建设、市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成、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要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各管线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出具建设用地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管廊抵抗地质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要综合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等因素,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
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入廊费、日常维护费的收费标准不能取得一致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通过组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工程咨询机构评估等形式,为有关方面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各管线单位应先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管廊使用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管廊管理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入廊手续后方可入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廊竣工移交管理工作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经管廊建设、管理等单位现场检查,无质量遗留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新建管廊要建立电子管理档案,将所有管廊的坐标信息纳入管理,共同签署管廊竣工移交接收表,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即完成管廊移交工作。
对尚未完成移交的管廊,由建设单位按照管廊管理相关标准及要求,负责组织实施管廊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运营期满或提前结束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依相关合同约定完成管廊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对管廊运行情况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调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管廊日常维护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确保综合管廊的运行安全,并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
(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交纳管廊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循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为主体,建立健全管廊事故预警防范机制,降低管廊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并定期开展应急抢险演练,提升各地各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
管廊或入廊管线发生故障紧急抢险,确需破路的,管廊管理单位或管线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如遇法定节假日,时限相应顺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理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人员同时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管廊结构边线外沿5米范围内,为管廊安全保护区。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及时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责任书,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在施工中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廊安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管作业。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种植深根植物。
(七)在管廊外敷设管线。
(八)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监督建设单位对保护区内的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意见,建设单位应配合落实。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依据自身安全生产实际所需、自行投资设置的监控、消防、安防等技术措施,确需布置于管廊内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配合管线单位予以实施。技术措施的相关管理维护工作由管线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移动、改建管廊设施及入廊管线所需费用由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管廊使用及运营维护管理过程中,因管廊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廊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因管线单位违反管廊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线管理维护相关规定等原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线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因第三方造成管廊或入廊管线损坏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
其他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未依约付费的管线单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有权停止其继续使用管廊,并报请相关部门纳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同时管线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建设有管廊的路段,相关公共设施管线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入廊。对于不入廊、拖延入廊的,建设部门予以通报,由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在已建设综合管廊的路段新、改、扩建同类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红线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掘路许可手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材料链接: 【文字解读】《文山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