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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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号文市政通〔2020〕13号
  • 来源市政府办
  • 公开日期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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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2020年9月16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23日起施行。

 

 

 

 

文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3日


文山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文山州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规范文山市申请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全市救助的精准性和公信力,结合文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委托、授权核对,依法、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加强对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市核对中心”)负责全市核对工作以及网络核对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全市核对工作。市核对中心在受有关部门委托和居民家庭或个人授权的前提下,通过网络平台或人工比对等方式,运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到委托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市核对中心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可购买服务岗位2个,协助核对工作各项事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核对中心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并接受市核对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每个乡(镇)、街道可购买服务岗位1个,协助核对工作各项事务。

第六条市公安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林草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局、税务局、交警大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山管理部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核对机构的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并及时向市核对中心提供下列核对信息:

(一)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户籍和出入境登记等信息;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就业、缴纳、领取社会保险金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等信息;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负责提供房产、不动产登记、交易等信息;

(四)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信息;

(五)市林草局负责提供林权林地等信息;

(六)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及企业注册登记等信息;

(七)市卫生健康局、医保局负责提供参与医疗保障信息;

(八)市税务局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提供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山管理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信息;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市核对中心根据申请救助家庭的救助申请和其家庭成员的委托授权,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查询核对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全市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二章 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 核对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此外,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核对工作。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核对工作。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含隐形收入)。

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并扣除已缴纳所得税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城乡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等。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亲属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用等;

(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基础养老金;

(七)市民政局认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按照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所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对城乡居民及其家庭的社会救助申请进行入户调查核对,入户调查率必须达到100%,必须2名以上调查人调查签字后报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并提出初审意见,出具调查报告,造册按月报送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并在后续工作中积极协助市核对中心开展核查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应配合市核对中心做好核对工作,提供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股票红利、债券利息、基金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市直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各类救助标准及保障水平,申请救助的家庭必须符合当年公布的救助标准条件要求。市直有关部门受理核对对象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住房救助等申请后,对规定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当委托市核对中心进行核对。

市核对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核对工作,通过抽查方式进行核对,抽查率不低于30%,必须2名以上调查员调查签字,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采用以下方式开展核对:

(一)网络信息核对。通过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离线信息核对。对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调查核对。对无法采取网络和离线方式核对的,由各乡(镇)、街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市核对中心进行抽查比对;

(四)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市核对中心提供的核对名册开展核对工作,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信息反馈给市核对中心;

(五)其他必要的核对方式。

第十五条 市核对中心通过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其纳税情况等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 核对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城乡居民及其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提供申请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入户调查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和调查报告,造册报送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三)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家庭,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下称委托部门)应将其所有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证明材料、授权书)报送市核对中心,并与市核对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市核对中心开展城乡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四)市核对中心自接到委托部门提交的核对委托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需要跨县、州核对的,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核对的,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五)市核对中心完成核对工作后,应当形成书面核对报告,反馈委托核对的社会救助部门。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由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交市核对中心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章 核对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市核对中心应当建立管理和责任制度,合理使用核对信息平台,规范调查核对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核对中心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并根据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云南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直系亲属回避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妨碍核对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隐瞒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者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的,市核对中心撤销已出具的核对报告,并将其信息记入诚信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社会救助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市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文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政办发〔2016〕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