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应急管理局关于《文山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文山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5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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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我市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市应急局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及全市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工作要求,拟写了《文山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全文进行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8日前反馈至文山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办。

联系人:周富伟

联系电话:0876-2185359

电子邮箱:wssawb@163.com

附件1:文山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2:《文山市安全生产领域奖励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文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10月25日  



文山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着力推进安全生产“吹哨人”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分类受理、省级统一兑现”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判定标准或受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没有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考试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由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举报内容已被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或者已被媒体曝光的。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同一举报事项已有其他人先行举报或已经给予奖励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及受理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举报的奖励工作。

各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开展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及时将接报情况报送市安委办,避免出现多头受理。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举报,或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向各单位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进行举报,各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直接拨打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应急值班电话:0876-2131888,进行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举报的线索应当包含违法事实、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遇难人数、遇难者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两个及以上单位有权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单位处理举报事项,必要时由市安委办指定。

举报事项已经受理单位核查和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接报单位和受理单位应当如实详细记录举报人举报事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有关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 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因涉及面广、核查手段受限等原因无法独立查清的,受理单位应当报上级部门同意,由受理单位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核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 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符合本办法应当兑现奖励的,奖励金额由受理部门向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市应急管理局统筹向上级部门申请,统一兑现。

第十 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实,受理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行政处罚金额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对同一举报人举报的同一事项同时符合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第一、二项中奖励金额最高项予以单项奖励,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举报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可以按照上述标准上浮10%,最高奖励金额原

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额按照《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十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单位给予首次受理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放给举报单位。

第十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具有因不可抗力、疫情防控、工作原因、有被打击报复的现实危险等正当情形而无法在期限内领奖,自该情形消除之日起30天内,举报人提供相应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领取奖励。

第十 匿名举报查实后,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受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受理部门验明身份。

第五章监督管理

二十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相关制度,并建立举报事项档案资料和台账,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十市安委会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资金应及时发放,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单位;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登记、交办、移交而未按规定登记、交办、移交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举报核查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或者依法答复举报人,以及未按规定及时给予奖励的;

(四)未及时履行督导督办职责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工作,或将有关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奖励情况等透露或者转交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对象的。

(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 市安委办发现下列情形的举报事项,可对各部门(单位)进行督办:

(一)办结后处理决定或奖励未得到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举报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其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者。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有关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检举、揭发行为。

接报单位,是指接到举报的各单位,负责做好举报登记、移交、保密等事项。

受理单位,是指在职责权限内受理举报事项的单位,负责调查核实举报内容、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等事项。

二十七各单位的举报方式应当在市政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开接收举报的单位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电子信箱等信息,并保持接收信息渠道畅通,便于举报。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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